违反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违反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条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确定执法主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文化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已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损毁或者闲置。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并及时向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七条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第八条建筑施工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包括施工设备使用、施工时段安排、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等内容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九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取得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建设单位取得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在医院、学校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十一条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二条机动车、非机动车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避免防盗报警装置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十三条在城市建成区新建、改建、扩建主次干道,建设单位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材料,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商场超市、餐饮服务等商业经营场所和游艺、歌舞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的,不得超过噪声排放标准。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在其他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六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期间全天,不得以高噪声方式进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娱乐、健身等活动。
第十七条对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禁止中午十二点至下午二点、晚上八点至次日早晨八点,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前三天和考试期间全天,在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十八条住宅楼的空调器外机等室外设备应当按照规范合理安装使用,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外机等室外设备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应当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适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二条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鼓励开展宁静小区创建活动,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二十三条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公众也可以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场超市、餐饮服务等商业经营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游艺、歌舞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期间全天,以高噪声方式进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娱乐、健身等活动的;
(三)中午十二点至下午两点、晚上八点至次日早晨八点,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前三天和考试期间全天,在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本条例所称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学生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者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损害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责任人是指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公示,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保持市容秩序良好,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晾晒、乱张贴、乱停放等情形;
(四)及时劝阻、制止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顶部、平台、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沿街立面,不得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凌空排水口、晾晒支架、水龙头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雨水,以及在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热水器等设备产生的废水,应当通过排水管道排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进行,不得超出原设计外沿、规格,外形、色彩保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储备地块、征收场地和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应当按照规定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等管线设施应当隐蔽布设,并标识清晰。已经设置并在使用的管线设施无法隐蔽布设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彩绘美化等措施进行规范。废弃的管线及其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拆除。
禁止在道路、公共场所上空以及住宅楼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禁止擅自占用人行道安装配(变)电、光缆交接等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以及附属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交通标志、地名标志、公交站牌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破旧、残缺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城市风貌及其周围景观相协调,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年度统筹管理和全过程信息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审批并公布挖掘计划。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需要紧急抢修外,不得在计划外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道路挖掘作业应当在公示的工期内完成。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等地下管网检修井和沟渠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井盖、沟盖上设置标志,进行编号登记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保持井盖、沟盖完好、正位,并与路面齐平。发现井盖、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在半小时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补缺或者修复。城市管理部门接到井盖、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报告后,应当在半小时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补缺或者修复。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设置警示标志或者补缺、修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置障碍物。主次干道两侧的人行道已有出入口的,不得设置道路斜坡、路阶。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位置规范停放。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可以将车辆拖离至规定场所,并告知车辆驾驶人。
第二十条 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保持整洁、美观。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设置的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街道和区域不低于1.8米,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装夜间照明装置。
施工围挡存在倒塌危险影响交通安全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立即整修;拒不整修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整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机具、材料等应当分类整齐摆放,围挡内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围挡高度,外侧不得堆放物品。
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做好防护措施,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围挡。违反规定,施工废水、泥浆流出围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围挡、工棚等临时设施,清运渣土、剩料、垃圾,平整场地,并修复施工中损坏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公益、商业活动的,举办方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公共信息栏的日常管理。
禁止在公共信息栏之外的公共场所和设施张贴宣传单或者涂写宣传信息。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标有通信方式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违法事实告知有关通信运营商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由其根据服务协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安全规范的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所有人、使用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举办公益、商业活动,需要设置广告设施和其他物质载体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活动结束三日内应当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景区除外)设置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街道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上招牌的形式、体量、色彩、照明效果等应当整体协调,不得影响、破坏依附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风貌、整体效果和街景特征;
(二)同一建筑物、构筑物相邻门店上招牌的规格、悬挂位置、出挑尺寸等应当整体协调;
(三)招牌宽度适宜且不得超过建筑物、构筑物两侧墙面,不得采取伸出式、悬臂式设置;
(五)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招牌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夜景光源,并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新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大型商业综合体的招牌设置,应当在立面设计阶段统筹规划,预留招牌位置。
招牌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等。
(四)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公共空间和灯杆、电杆、配(变)电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临街房产销售中心、汽车品牌专营店、加油(气)站、大型商业综合体、综合写字楼等无预留招牌设置位置,需要集中设置的,可以设置落地式招牌。
竖向落地式招牌净高不得超过6米,牌面不得超过四面。单双面型招牌宽度不得超过1.3米,三面型招牌宽度不得超过1.2米,四面型招牌宽度不得超过1米。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保护和节能要求,保持城市照明设施整洁、完好、协调、美观。
城市主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等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运行安全和容貌整洁。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道路改扩建或者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分类式垃圾屋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违反规定,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和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油污外流。
第三十五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违反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违反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以及其他具有危险性、有毒性的垃圾等,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或者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责任区内产生的垃圾运输至规定场所处置。
责任区内设有化粪池、储粪池的,责任人应当定期清掏、疏通。未及时清掏、疏通导致发生堵塞、外溢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责任人清掏、疏通,或者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机构先行清掏、疏通,由责任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园林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树叶等杂物。
市政作业单位在清理窨井淤泥、清疏排水Kaiyun官方中国管道后,应当及时清除作业产生的废弃物,并清洗作业场地。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并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四十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油池、油水分离装置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自备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
违反前款规定,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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